淄博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3篇

淄博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1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山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淄博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3篇,供大家参考。

淄博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3篇

淄博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1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食物和职业中毒、放射性物质泄漏、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临时规定的重大公共卫生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要加强对农村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村突发事件预防和控制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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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五)放射物质泄漏或丢失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临时规定的重大公共卫生事件。

  第十六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 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区县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报告。并同时向市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区县人民*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报告;市人民*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省人民*报告。

  市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报告。

  市人民*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省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 接到报告的.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十九条 市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必要时应当及时向毗邻市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市、区县人民*有关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条 建立突发事件报告、举报制度,市、区县人民*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时,都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

  经省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市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本市突发事件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淄博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3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五十条 市、区县人民*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及其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主要领导人及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区县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主要领导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或者上级人民*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或者上级人民*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五十六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阻碍交通,拒绝专业技术人员进入突发事件现场,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或者干扰、破坏采取应急措施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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